准据法判断的六个步骤
这是全部国际私法总论的骨架。每一道涉外法律适用题,本质上都是问你卡在了第几步。步骤有严格先后:识别错了,后面全错;第 6 步的排除阀门永远在最后开。
主体涉外(一方是外国人/外国法人/无国籍人)、经常居所地在境外、标的物在境外、法律事实(产生变更消灭)发生在境外,+ 兜底。五项任一满足即为涉外。
为什么:不涉外就直接适用中国法,根本不进冲突法。这一步是国际私法的入口,也是唯一的"或"关系判断。
把事实关系归入"合同""侵权""继承""婚姻"哪个法律范畴——一律依法院地法。中国法院审的,就按中国法的概念体系定性。
为什么:如果依准据法定性,就会陷入"先定性才能找准据法、先找准据法才能定性"的循环论证。依法院地法唯一可行,且法官最熟悉。
顺序:国际条约(我国缔结/参加,且未保留)→ 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(海商法·票据法·民用航空法)→ 《法律适用法》 → 都没有则最密切联系兜底(§2 II)。国际惯例在无法律无条约时可补缺。
为什么: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,条约优先于国内法是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。§2 II 的最密切联系是"法律漏洞填补条款",保证任何涉外案件都找得到法。
把冲突规范的系属(经常居所地/物之所在地/行为地/意思自治/最密切联系……)对应到具体国家。指向的外国法只含实体法,不含该国的法律适用法——我国全面排除反致与转致。
为什么:反致会造成"踢皮球"式的恶性循环,并且我国大量采用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;如果承认反致,当事人精心选定的法律会被外国冲突规范推翻,预期落空。
原则由法院/仲裁机构/行政机关查明(职权主义);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,由当事人提供(谁选谁举证)。七种途径穷尽仍不能查明,或该国法律没有规定 → 适用中国法。
为什么:我国把外国法定位为"法律"而非"事实",故法院有查明义务;但当事人自己选的法,理应自己负责提供,否则等于用选法拖延诉讼。
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(§4)——事前跳过冲突规范;公共秩序保留(§5)——事后否定外国法的适用结果;法律规避(司解一 §11)——故意制造连结点规避我国强制性规定的,外国法不生效力。三者结果都是转而适用中国法。
为什么:冲突规范是"盲眼"的——它只问连结点,不问结果好坏。这三道阀门是主权国家给盲眼规范装的安全阀。
涉外认定 → 识别定性 → 找冲突规范 → 连结点落地 → 查明外国法 → 排除阀过滤。答题时按这六字顺序检索,漏项率最低。
五色价值坐标:每一条冲突规范都在偏袒某一方
冲突规范表面上"中立",实际上立法者通过连结点的选择和规范的技术形态塞进了价值判断。全篇的颜色标记都对应下面五类。看到条文先问"这五种颜色里它是哪一种",条文的具体内容往往可以反推出来。
弱者保护
立法明说"有利于保护⋯⋯权益",或只给弱势一方单方选择权,或干脆剥夺意思自治防止强者用合同压人。
§25 子女 · §29 被扶养人 · §30 被监护人 · §42 消费者 · §43 劳动者 · §45 被侵权人 · §46 人格权人
有效成立与交易安全
用选择适用("符合其中之一即有效")把成立门槛降到最低,或为善意相对人开救济通道。目的是让已经形成的关系不轻易被推翻。
§22 结婚手续 · §32 遗嘱方式 · §12 II 行为地法救济 · §14 主营业地 · §16 代理行为地
当事人自治与预期
把选法权交给当事人,法律只做默认值。核心在可预见性:当事人事先知道适用什么法,才能安排交易。
§3 总则 · §41 合同 · §37 动产 · §44 侵权事后 · §47 不当得利 · §9 排除反致
国家与公共利益
主权国家保留的否决权。不问当事人怎么想,直接适用或直接排除。后果一律是适用中国法。
§4 强制性规定 · §5 公共秩序 · 司解一 §11 法律规避 · §8 识别 · §27 诉讼离婚 · 民诉 §279 专属管辖
地域主权与客观联系
标的或权利本身牢牢附着于某块领土,别国法管不了、也不该管。没有意思自治空间。
§36 不动产物权 · §31 但书 不动产继承 · §48 知产归属内容 · §34/§35 遗产所在地 · §40 质权设立地
技术形态就是价值信号
读条文时先看连接词,价值取向立刻显形——这是最省力的记忆抓手。
| 形态 | 条文长相 | 立法意图 | 典型条文 |
|---|---|---|---|
| 选择适用 | "符合⋯⋯法律、⋯⋯法律、⋯⋯法律之一的,均为有效/成立" | 放宽只要有一个法认可就成立,最大限度保住既成关系 | §22 §32 |
| 重叠适用 | "适用 A 和 B 的法律"(两个都要满足) | 收紧门槛叠加,用于保护特别需要慎重的对象 | §28 I 收养条件手续 |
| 有利原则 | "⋯⋯法律中有利于保护⋯⋯权益的法律" | 偏袒法官比较两法内容,直接挑对弱者更有利的那个 | §25 §29 §30 |
| 阶梯适用 | "适用 A;没有 A 的,适用 B;没有 B 的,适用 C" | 序位越靠前联系越紧密,逐级退让,保证一定找得到法 | §21 §23 §26 |
考场上遇到没背过的条文,先看连接词,再判断题目问的是"成不成立"还是"保护谁",正确率会明显高于硬背。
总论八题:规则 · 为什么 · 保护谁
总论考点集中在这八处。每一处都按同一格式拆:条文怎么写、立法为什么这么定、结果在保护谁、以及考场上最容易被设的陷阱。
1 · 识别(定性)—— §8
题干给出"某国把时效规定为程序问题"来诱导你用法院地法。中国的立场:识别依法院地法(§8),但诉讼时效本身依主问题的准据法(§7),不是法院地法。两条不要串。
2 · 反致与转致 —— §9
选项常写"该国冲突法指回中国法,故适用中国法"——错。只有查明不能(§10)、公序(§5)、强制性规定(§4)、法律规避这四条路能走回中国法,反致不是其中之一。
3 · 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 —— §4 + 司解一 §10
劳动者、食品公共卫生、环境、外汇金融、反垄断反倾销。
4 · 公共秩序保留 —— §5
§4 在前,§5 在后。§4 是"不用冲突规范,直接上中国法"(积极/事前);§5 是"冲突规范已经指向外国法,但结果不能接受,换回中国法"(消极/事后)。答题若已适用 §4,就不必再走 §5。
"外国法规定与中国法不一致,故违反公共秩序"——错,这是被淘汰的主观说。中国采客观说(结果说)。
5 · 法律规避 —— 司解一 §11
规避的对象若是外国法或中国的任意性规定,都不构成本条的法律规避,外国法照常适用。另注意条文用词是"行政法规"级别以上,地方性法规、部门规章不算。
6 · 外国法查明 —— §10 + 司解二(法释〔2023〕12号)
外国法的内容不是证据、不适用证据规则的自由心证;但仍要经"出示 + 听取意见"的类质证程序。另:港澳法律的查明参照适用司解二(§12),台湾地区法律同理参照。
7 · 区际/人际/时际冲突 —— §6
选项常写"先依该国区际私法确定"——错,我国 §6 不走这一步。另:涉及港澳台的民事关系,参照适用本法(司解一 §19),不是"直接适用"。
8 · 意思自治的总则性限制 —— §3 + 司解一 §6、§8
意思自治地图:哪里能选、哪里半开、哪里禁行
"当事人能不能协议选择法律"是国际私法出题率最高的单点。把 52 条按这三栏切开,一张表解决。
| 条文 | 事项 | 可选范围 | 为什么这样设 |
|---|---|---|---|
| 全开 · 可自由选择任何国家的法律 | |||
| §41 | 合同 | 不限,任何国家法律 | 合同是典型的当事人自主领域,可预见性最重要 |
| §16 III | 委托代理(内部关系) | 不限 |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本质是合同 |
| §17 | 信托 | 不限 | 信托为财产安排工具,尊重设立人意图 |
| §18 | 仲裁协议 | 不限 | 支持仲裁、尽量维持仲裁协议有效 |
| §37 | 动产物权 | 不限 | 动产可移动,物之所在地易被操纵,不如让当事人明确约定 |
| §38 | 运输中动产物权 | 不限 | 在途货物所在地不断变动,客观连结点不稳定 |
| §44 | 侵权责任(事后) | 不限,但须在侵权行为发生后 | 事前允许会让强者预先免责;事后选法已是纠纷处理合意 |
| §47 | 不当得利 / 无因管理 | 不限 | 准合同性质,且争议不涉公共利益 |
| §49 | 知识产权转让与许可 | 不限(未选则按合同规则) | 转让许可是合同行为,不触及权利本体 |
| 半开 · 只能在法定清单内选,或只有一方能选 | |||
| §24 | 夫妻财产关系 | 限选:一方经常居所地法/国籍国法/主要财产所在地法 | 婚姻带身份属性,不能随意挂靠无关国家;三项都与夫妻有真实联系 |
| §26 | 协议离婚 | 限选:一方经常居所地法/国籍国法 | 身份关系需与当事人有实质联系,防止"离婚旅游" |
| §42 | 消费者合同 | 只有消费者可选,且只能选商品/服务提供地法 | 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用格式条款选法的能力被完全剥夺 |
| §45 | 产品责任 | 只有被侵权人可选:侵权人主营业地法/损害发生地法 | 保护被侵权人三个法之间挑最有利的那个 |
| §50 |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| 事后可选,但只能选法院地法 | 知产有地域性,只开一条口子(法院地法便于审理),不许自由挑 |
| 海商法 §301 Ⅱ | 船舶碰撞责任 | 碰撞发生后可协议选择,范围不限;有协议的优先于第 1 款的三级客观规则 | 与 §44 侵权同构:事前不许(防强者预先免责),事后是纠纷处理合意。2025 年修订新增,旧法 §273 没有这一款 |
| 禁行 · 完全没有意思自治空间 | |||
| §36 | 不动产物权 | — | 地域主权不动产牢附于土地,涉及所在国的登记与公示秩序 |
| §43 | 劳动合同 | —(劳动者工作地法) | 保护劳动者劳动者议价能力弱,给了选择权反而会被用人单位利用 |
| §48 | 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 | —(被请求保护地法) | 知产是国家授予的,权利本体不能由私人约定 |
| §31 | 法定继承 | — | 继承涉及顺序、份额与特留份,具强制性 |
| §21 §22 | 结婚条件与手续 | — | 身份关系的成立涉及公共秩序与他人利益 |
| §27 | 诉讼离婚 | —(法院地法) | 法院地利益离婚判决直接涉及本国身份登记秩序 |
| §29 §30 | 扶养、监护 | —(有利原则) | 保护弱者由法官择优,不容强势方约定 |
| §39 §40 | 有价证券、权利质权 | — | 涉及第三人与公示,须客观连结点 |
再加一句"消费产品只许弱方挑,知产侵权只许挑法院地"。这两句覆盖了意思自治章节九成考点。
分论速查:连结点阶梯与它偏袒的一方
连结点栏用 → 表示阶梯顺序(前一级不存在才降到下一级),用 或 表示择一有效,用 + 表示重叠满足。
第二章 · 民事主体(§11–§20)
| 条文 | 事项 | 连结点 | 价值 | 记忆钩 |
|---|---|---|---|---|
| §11 |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| 经常居所地法 | 客观 | 与本人生活中心绑定 |
| §12 |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| 经常居所地法;但依经常居所地法无行为能力、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,适用行为地法——婚姻家庭、继承除外 | 交易安全 | 救的是善意相对人;身份关系不救 |
| §13 | 宣告失踪 / 宣告死亡 | 被宣告人经常居所地法 | 客观 | 注意是"自然人"的,不是申请人的 |
| §14 | 法人权利能力、行为能力、组织机构、股东权利义务 | 登记地法;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,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 | 交易安全 | "可以"= 法官裁量;法人的经常居所地=主营业地 |
| §15 | 人格权的内容 | 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 | 权利人 | 与 §46 人格权侵权的连结点一致 |
| §16 | 代理 | 对外:代理行为地法|对内(被代理人—代理人):代理关系发生地法|委托代理可协议选择 | 第三人自治 | 内外两分,只有委托代理能选 |
| §17 | 信托 | 协议选择→信托财产所在地法或信托关系发生地法 | 自治 | 后位是"或",法官择一 |
| §18 | 仲裁协议 | 协议选择→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或仲裁地法 | 维持有效 | 高频:只约定合同准据法 ≠ 约定仲裁条款准据法 |
| §19 | 国籍积极/消极冲突 | 多重国籍: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→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|无国籍或国籍不明:经常居所地法 | 客观 | 中国国籍不优先,看经常居所 |
| §20 | 经常居所地不明 | 现在居所地法 | 兜底 | 兜底的兜底 |
| 司解一 §15 | 经常居所地的认定 | 涉外关系产生/变更/终止时,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+ 作为生活中心;就医、劳务派遣、公务除外 | 客观 | "一年 + 生活中心",三种情形不算 |
2011 年立法把属人法从"本国法"整体改为"经常居所地法"。理由:人口流动频繁,国籍越来越不能反映真实生活联系;经常居所地更接近当事人的实际生活中心,也便于中国法院查明。例外只有票据法仍用本国法。
第三章 · 婚姻家庭(§21–§30)
| 条文 | 事项 | 连结点 | 价值 | 记忆钩 |
|---|---|---|---|---|
| §21 | 结婚条件 |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→共同国籍国法→在一方经常居所地或国籍国缔结的,婚姻缔结地法 | 客观 | 三级阶梯,第三级有前提条件 |
| §22 | 结婚手续 | 婚姻缔结地法或一方经常居所地法或一方国籍国法,符合其一即有效 | 有效成立 | 典型选择适用,尽量保住婚姻 |
| §23 | 夫妻人身关系 |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→共同国籍国法 | 客观 | 只有两级,没有第三级 |
| §24 | 夫妻财产关系 | 协议选择(限一方经常居所地法/国籍国法/主要财产所在地法)→共同经常居所地法→共同国籍国法 | 有限自治 | 人身不能选、财产能有限选 |
| §25 | 父母子女人身、财产关系 |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→一方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| 弱者 | 条文原文就是"弱者",不限于子女 |
| §26 | 协议离婚 | 协议选择(限一方经常居所地法/国籍国法)→共同经常居所地法→共同国籍国法→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 | 有限自治 | 四级,最长的阶梯 |
| §27 | 诉讼离婚 | 法院地法 | 法院地 | 单边冲突规范,中国法院一律用中国法 |
| §28 | 收养 | 条件与手续: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 + 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(重叠)|效力: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 |解除: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或法院地法 | 被收养人 | 进门重叠从严、出门选择从宽 |
| §29 | 扶养 | 一方经常居所地法/国籍国法/主要财产所在地法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的法律 | 被扶养人 | 三选一择优,无阶梯 |
| §30 | 监护 | 一方经常居所地法/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法律 | 被监护人 | 两选一择优(比扶养少一项财产所在地) |
"子女、扶养、监护,弱者优先择优。"记住扶养是三项择优(多一个主要财产所在地)、监护是两项择优。
第四章 · 继承(§31–§35)
| 条文 | 事项 | 连结点 | 价值 | 记忆钩 |
|---|---|---|---|---|
| §31 | 法定继承 | 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;但不动产法定继承,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| 地域主权 | 区别制:动产随人、不动产随地 |
| §32 | 遗嘱方式 | 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:经常居所地法/国籍国法/遗嘱行为地法,符合其一即成立 | 有效成立 | 时间两点 × 三个连结点 = 六选一,最宽松 |
| §33 | 遗嘱效力 | 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: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 | 尊重遗愿 | 比 §32 少了"遗嘱行为地"这一项 |
| §34 | 遗产管理等事项 | 遗产所在地法 | 地域主权 | 管理是事实性事务,就地处理 |
| §35 |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 |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 | 国库利益 | 最终归国家,当然由所在地说了算 |
不动产的继承直接影响所在国的土地登记与不动产秩序,且判决只有该国承认才执行得了——所以主权国家绝不放手。动产没有这个问题,跟着被继承人的生活中心走更贴近其真实意愿。§32 遗嘱方式的六选一,则是"遗嘱有效优于遗嘱无效"(favor testamenti)的直接体现。
第五章 · 物权(§36–§40)
| 条文 | 事项 | 连结点 | 价值 | 记忆钩 |
|---|---|---|---|---|
| §36 | 不动产物权 | 不动产所在地法(强制) | 地域主权 | 最古老最刚性的冲突规则 |
| §37 | 动产物权 | 协议选择→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 | 自治 | "法律事实发生时"= 动态物权变动的时点固定 |
| §38 | 运输中动产物权 | 协议选择→运输目的地法 | 自治 | 在途货物所在地随时变,锁定目的地 |
| §39 | 有价证券 | 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或其他最密切联系地法 | 第三人 | 不能选;证券涉及流通与第三人 |
| §40 | 权利质权 | 质权设立地法 | 第三人 | 不能选;担保物权须公示 |
第六章 · 债权(§41–§47)
| 条文 | 事项 | 连结点 | 价值 | 记忆钩 |
|---|---|---|---|---|
| §41 | 合同 | 协议选择→特征性履行方经常居所地法或其他最密切联系地法 | 自治 | 买卖看卖方、借款看贷方、承揽看承揽人——收钱的一方通常不是特征方 |
| §42 | 消费者合同 | 默认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;消费者单方可选商品/服务提供地法;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无经营活动的,适用商品/服务提供地法 | 消费者 | 经营者完全没有选法权 |
| §43 | 劳动合同 | 劳动者工作地法→(工作地难定)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|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 | 劳动者 | 完全排除意思自治——全法唯一如此彻底的一条 |
| §44 | 一般侵权 |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(优先)→侵权行为地法|侵权发生后可协议选择(不限) | 自治客观 | 共同属人法优先于行为地法;只能事后选 |
| §45 | 产品责任 | 默认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;被侵权人单方可选侵权人主营业地法/损害发生地法;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无经营活动的,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或损害发生地法 | 被侵权人 | 结构与 §42 完全平行,一起记 |
| §46 | 网络等方式侵害人格权(姓名、肖像、名誉、隐私等) | 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(唯一,无选择) | 被侵权人 | 网络侵权行为地无法确定,索性锁定受害人 |
| §47 | 不当得利 / 无因管理 | 协议选择→共同经常居所地法→不当得利/无因管理发生地法 | 自治 | 三级阶梯,与 §44 的逻辑同构 |
消费者合同与产品责任的三段式结构完全一样,只是把"消费者"换成"被侵权人"、"经营者"换成"侵权人"。记一条等于记两条。
第七章 · 知识产权(§48–§50)
| 条文 | 事项 | 连结点 | 价值 | 记忆钩 |
|---|---|---|---|---|
| §48 | 归属和内容 | 被请求保护地法(不可选) | 地域主权 | 权利由国家授予,本体不容私人约定 |
| §49 | 转让和许可使用 | 协议选择→适用本法关于合同的规定(即 §41) | 自治 | 是合同就按合同办 |
| §50 | 侵权责任 | 被请求保护地法;当事人可在侵权发生后协议选择——但只能选法院地法 | 地域主权 | 全法最窄的意思自治:只有一个选项 |
知识产权是国家依本国法授予、只在本国境内有效的地域性权利。当事人约定用 A 国法来决定 B 国专利归谁,等于让私人合意去改写 B 国的授权决定。所以 §48 完全封闭,§50 只开一条缝(法院地法),且这条缝的理由是便于审理而非尊重自治。
特别法优先:海 · 票 · 空
§2 I 后段:"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"三部特别法的冲突规范优先于《法律适用法》。注意:海商法与民用航空法均于近期完成修订,涉外章的章号与条文号已整体调整——记连结点,别只记旧条号。
船舶/航空器的所有权与抵押权随船旗国/国籍登记国;优先权与受偿顺序随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(因为受偿顺序是法院执行程序的一部分);碰撞与损害赔偿随侵权行为地,一旦落在公海/公海上空这类无属地管辖的空间,就退回法院地法。这一条线索能覆盖海商法与民航法涉外章的绝大部分考点。
但这条主线只管"没有协议时怎么办"。船舶碰撞(海商法 §301 Ⅱ)另设了事后意思自治,有协议的按协议——先查协议,再落这条主线。
票据法 ·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(§95–§102)
| 条文 | 事项 | 连结点 | 为什么 |
|---|---|---|---|
| §95 | 涉外票据的界定 | 出票、背书、承兑、保证、付款等行为中,既有发生在境内又有发生在境外的 | 与司解一 §1 的一般涉外标准不同,票据按"行为跨境"判断 |
| §97 |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| 本国法;但依本国法为无/限制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为完全行为能力的,适用行为地法 | 沿袭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的本国法传统;但书与《法律适用法》§12 II 同理,保护票据流通中的善意持票人 |
| §98 | 汇票、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| 出票地法|支票:出票地法,经当事人协议也可适用付款地法 | 票据是要式流通证券,形式效力须依作成地判断;支票以支付为核心,故向付款地开一条口 |
| §99 | 背书、承兑、付款、保证行为 | 行为地法 | 票据行为各自独立,各依其作成地——"票据行为独立性"的冲突法投影 |
| §100 |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| 出票地法 | 追索权源于出票,随票据本体走 |
| §101 | 提示期限、拒绝证明的方式与出具期限 | 付款地法 | 这些行为都在付款地实际完成 |
| §102 | 失票后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 | 付款地法 | 止付与公示催告须由付款地配合 |
《法律适用法》把属人法统一改为经常居所地法,唯独票据法 §97 仍用本国法。看到"票据债务人行为能力"不要顺手写经常居所地法。另注意条号:行为能力是 §97,不是 §95(§95 是涉外票据的定义条)。
海商法 · 第十五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(§295–§304,2026.5.1 起施行)
| 条文 | 事项 | 连结点 | 为什么 |
|---|---|---|---|
| §295 | 强制适用(新增) | 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我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,强制适用本法第四章 | 公共利益海商法版的"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"——防止当事人用选法条款规避我国承运人责任制度 |
| §296 | 建造中船舶(新增) | 所有权、抵押权的登记适用规则 | 建造中船舶尚无船旗,需另设规则 |
| §297–§298 区段 | 船舶所有权、抵押权 | 船旗国法(光船租赁前或期间设立抵押权的,适用原登记国法) | 地域主权船舶是"浮动的领土",物之所在地随时变动,只能以船旗国为准 |
| §299 | 船舶留置权(新增) | 船舶被留置地法 | 留置以实际占有为前提,占有地最有实际联系 |
| §300 | 优先权、留置权、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| 法院地法 | 法院地利益受偿顺序属执行程序与本国债权人保护政策,各国差异极大 |
| §301 | 船舶碰撞责任 | 碰撞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,按其协议(§301 Ⅱ);无协议的:同一国籍船舶(不论何地)→船旗国法|公海碰撞→法院地法|其余→侵权行为地法 | 事后自治公海无属地管辖只能退回法院地;但第 2 款把事后协议放在最前,与 §44 侵权规则同构 |
| §302–§303 区段 | 共同海损理算 | 理算地法 | 理算是高度专业的技术作业,就地进行、就地适用 |
| §302–§303 区段 |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| 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| 法院地利益责任限额直接体现本国海运政策 |
| §304 |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(新增) | 油污损害结果发生地法 | 受害人环境损害由受损地说了算,与 §46 人格权侵权同一逻辑 |
旧法 §273 只有三级客观规则,没有意思自治。新法 §301 增设第 2 款:"船舶碰撞发生后,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,按照其协议。"所以现在的顺序是:先看有没有事后协议,有就按协议;没有才走第 1 款的三级。注意仍限"碰撞发生后"——事前的选法条款(如提单里的法律选择)不能用来定碰撞责任。
在旧法下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确立同样规则——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只是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法,并非禁止;而《法律适用法》§44 对侵权事后选法有明确规定,故当事人的选择有效。2025 年修订把这条判例规则直接写进了法条。
"特别法优先"的正确含义是——特别法只在它实际规定了的那个点上取代一般法;它没有规定的地方,一般法继续适用。不能因为海商法/票据法/民航法就某事项设了专门冲突规范,就推定该事项的其他方面(尤其是意思自治)一概被排除。判断时必须具体到"这一款到底管的是哪个问题",而不是"这部法管不管这件事"。
新《海商法》2025 年 10 月 28 日修订、2026 年 5 月 1 日施行,全法 16 章 310 条。上表中仍标"区段"的两项(共同海损理算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)连结点与旧法一致(旧法 §274、§275),但确切新条号请以你手上的最新法条汇编核对。
民用航空法 · 第十二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(§214–§219,2026.7.1 起施行)
| 条文 | 事项 | 连结点 | 与海商法的对应 |
|---|---|---|---|
| §214 |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、转让、消灭 | 国籍登记国法 | = 船旗国法 |
| §215 |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| 国籍登记国法 | = 船旗国法 |
| §216 |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| 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| = 船舶优先权用法院地法 |
| §217 |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 | 当事人协议选择→最密切联系地法 | = 与 §41 合同规则同构 |
| §218 | 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 | 侵权行为地法|公海上空: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| = 船舶碰撞 + 公海规则 |
| §219 | 适用外国法的限制 | 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 | = 公共秩序保留的部门法版本 |
新《民用航空法》2025 年 12 月 27 日修订、2026 年 7 月 1 日施行,涉外章由原第十四章移为第十二章,条文号由原 §184–§190 变为 §214–§219。旧条号(如"§185 所有权""§188 地面第三人")已作废,答题引用请用新号。
国际民商事诉讼与仲裁
准据法解决"用哪国法",这一部分解决"在哪审、判了算不算数"。2023 年民诉法涉外编大修与 2026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新仲裁法,是当前最热的新增考点。
涉外管辖权(民诉法 2023 修正)
| 条文 | 制度 | 要点 | 为什么 |
|---|---|---|---|
| 民诉 §276 | 特殊地域管辖 + 适当联系兜底 | 适用于所有涉外民事纠纷(不再限于合同与财产权益);新增"与我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"的兜底连结点 | 扩大涉外司法管辖,服务涉外法治建设与"走出去"企业的救济需求 |
| 民诉 §277 | 协议管辖 | 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即可,不再要求与我国有实际联系 | 与《选择法院协议公约》接轨,吸引国际商事争议来华解决 |
| 民诉 §278 | 应诉管辖 | 未提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提反诉的,视为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| 默示协议管辖,尊重当事人的实际选择 |
| 民诉 §279 | 专属管辖(三类) | ① 境内设立的法人/非法人组织的设立、解散、清算及决议效力纠纷;② 与在我国境内审查授予知识产权有效性相关的纠纷;③ 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、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| 主权与公共利益涉及本国登记秩序、行政授权与战略资源 |
| 民诉 §280 | 平行诉讼 | 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外国法院起诉不影响向我国法院起诉;但当事人订有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且不违反专属管辖、不涉我国主权安全公共利益的,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/驳回起诉 | 承认平行诉讼的现实,但尊重排他管辖合意 |
| 民诉 §281 | 中止诉讼(先受理规则) | 外国法院先受理的,我国法院可以裁定中止;例外:有选择我国法院的协议/属我国专属管辖/我国法院审理明显更方便等。外国法院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或作出判决的,应当恢复诉讼 | 减少重复审理与矛盾判决,同时不放弃本国司法主权 |
| 民诉 §282 | 不方便法院原则(五条件同时满足) | ① 基本事实不在我国境内发生且审理与参诉明显不便;② 无选择我国法院的管辖协议;③ 非专属管辖;④ 不涉我国主权、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;⑤ 外国法院审理更方便。→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的,可裁定驳回起诉。外国法院拒绝管辖/未采取必要措施/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,当事人再来起诉应当受理 | 由司法解释升格为法律;既避免不便审理,又留下"回流"通道防止当事人诉权落空 |
"两企一资源"=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、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——须在中国境内履行。
送达、取证与司法协助
| 条文 | 制度 | 要点 |
|---|---|---|
| 民诉 §283 | 域外送达 | 扩充受送达人范围(分支机构、业务代办人、独资企业、法定代表人/主要负责人在华);新增能够确认收悉的电子方式;公告送达期限由三个月缩短为六十日 |
| 民诉 §284 | 域外调查取证 | 依国际条约或外交途径;可委托驻外使领馆向我国籍当事人/证人取证;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前提下,可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|
| 民诉 §298 | 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 | 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,也可由外国法院依条约或互惠请求 |
| 民诉 §300 | 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五种情形 | ① 依 §301 认定外国法院无管辖权;② 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未获合理陈述辩论机会,或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获适当代理;③ 判决系通过欺诈取得;④ 我国法院已就同一纠纷作出判决,或已承认第三国判决;⑤ 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损害国家主权、安全、社会公共利益 |
| 民诉 §301 | 外国法院无管辖权的三种认定 | ① 依其本国法无管辖权,或虽有管辖权但与纠纷无适当联系;② 违反我国专属管辖;③ 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|
| 民诉 §303 | 救济 | 对承认与执行的裁定不服,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(新增,此前不可上诉亦无复议) |
| 民诉 §304 | 外国仲裁裁决 | 标准由"国外仲裁机构"改为"在我国领域外作出"的裁决——籍属认定从"机构所在地"转向"仲裁地";向被执行人住所地/财产所在地/申请人住所地中级法院申请,依条约(《纽约公约》)或互惠办理 |
注意:我国法院不审查外国判决的实体正确性,只作程序与公序审查——这是"承认与执行"制度的基本立场。
涉外仲裁(新《仲裁法》2026.3.1 施行,共 8 章 96 条)
| 条文 | 制度 | 要点与理由 |
|---|---|---|
| 仲裁法 §81 | 仲裁地制度(新增) | 当事人可书面约定仲裁地;未约定的依仲裁规则,仍不能确定的由仲裁庭按便利解决争议的原则确定。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——仲裁地决定裁决籍属、仲裁程序法与司法监督法院。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|
| 仲裁法 §82 | 临时仲裁(有限开放) | 限于涉外海事纠纷,以及自贸试验区、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之间的涉外纠纷:可不通过仲裁机构,由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约定规则仲裁。试点式突破机构仲裁垄断 |
| 仲裁法 §11 | 在线仲裁 | 在线仲裁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,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 |
| 仲裁法 §27 | 仲裁协议形式扩张 | 新增"放弃异议":申请人主张有仲裁协议,被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,视为存在仲裁协议 |
| 仲裁法 §30 | 仲裁协议独立性 | 合同未成立、不生效、被撤销、已解除,仲裁协议仍独立有效;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效力 |
| 仲裁法 §39 | 仲裁保全 | 新增行为保全;可在仲裁前直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 |
| 仲裁法 §83 §84 | 撤销 / 不予执行涉外裁决 | 事由限于程序性瑕疵:无仲裁协议、未获通知或未能陈述意见、超裁、仲裁庭组成或程序违反规则。支持仲裁法院不审查实体 |
| 法律适用法 §18 | 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| 协议选择→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或仲裁地法。仲裁司法审查规定:仅约定仲裁地的,适用仲裁地法;仅约定合同争议解决适用的法律,不能作为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依据 |
人民法院拟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、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内地涉外仲裁裁决、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,必须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,经最高法答复后方可裁定。目的:防止地方保护主义架空仲裁,维护我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。
合同准据法条款 ≠ 仲裁条款准据法。题干"本合同适用 X 国法"只解决合同实体争议,不能据此判断仲裁条款效力——那要走 §18 的独立路径。
高频陷阱对照
这些成对出现的概念是选择题的主要杀伤点。左右两列的差别,几乎全部可以用"保护谁"来解释。
| 易混对 | 区别 | 判断诀窍 |
|---|---|---|
| §4 强制性规定 vs §5 公共秩序 | §4 事前、积极、不经冲突规范直接适用中国法;§5 事后、消极、冲突规范已指向外国法但结果不可容忍 | 看题目是"先"还是"后"碰到外国法 |
| §5 公共秩序 vs 法律规避 | 公序针对外国法的适用结果;规避针对当事人的主观故意行为(制造连结点) | 有没有"故意"这个字眼 |
| 经常居所地 vs 住所地 | 法律适用法一律用经常居所地(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+ 生活中心);住所地是民诉法确定管辖的概念 | 选法用"经常居所"、管辖用"住所" |
| 本国法 vs 经常居所地法 | 《法律适用法》全面采经常居所地法;票据法 §97 例外仍用本国法 | 出现"票据债务人行为能力"就想例外 |
| §21 结婚条件 vs §22 结婚手续 | 条件是阶梯适用(共同居所→共同国籍→缔结地);手续是选择适用(三选一即有效) | 条件从严排队、手续从宽放水 |
| §26 协议离婚 vs §27 诉讼离婚 | 协议离婚可有限选法 + 四级阶梯;诉讼离婚径直适用法院地法 | 上法院的一律中国法 |
| §32 遗嘱方式 vs §33 遗嘱效力 | 方式:两时点 × 三连结点(多"遗嘱行为地");效力:两时点 × 两连结点 | "行为地"只出现在方式里 |
| §44 侵权 的顺序 |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优先,其次才是侵权行为地法;事后协议可推翻两者 | 别顺手写"侵权行为地法优先" |
| §48 知产归属 vs §50 知产侵权 | 都用被请求保护地法;但 §50 允许事后协议选择法院地法,§48 完全不许选 | 归属封死、侵权开一条缝 |
| §7 诉讼时效 vs §8 识别 | 时效依主问题的准据法(可能是外国法);识别依法院地法(一定是中国法) | 时效是实体问题,我国不按程序问题处理 |
先答后展开
每题只考一个点。答不上来的,回到对应条文号重看一遍"保护谁"那一行——记住立法意图,条文会自己浮出来。
01涉外民事关系的"涉外因素"有哪几项?是"或"还是"且"?
五项任一即可("或"):主体涉外 / 经常居所地在境外 / 标的物在境外 / 法律事实发生在境外 / 兜底。
司解一 §1。
02识别(定性)依什么法?有没有例外?
一律依法院地法,无例外。
§8。理由:依准据法识别会循环论证。
03我国承认反致吗?如果外国冲突规范指回中国法,能不能适用中国法?
不承认。§9 明确"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",反致、转致一律排除。
能回到中国法的只有四条路:不能查明(§10)、强制性规定(§4)、公共秩序(§5)、法律规避(司解一 §11)。
04司解一 §10 列举的强制性规定有哪五类?
劳动者权益保护 / 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 / 环境安全 / 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 / 反垄断反倾销。
口诀:劳 · 食 · 环 · 金 · 垄。另有兜底项。
05公共秩序保留采主观说还是客观说?后果是什么?
客观说(结果说)——看外国法适用的结果是否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,不看外国法内容本身是否与中国法不同。后果是补充适用中国法,不是驳回起诉。
06当事人规避的是外国法的强制性规定,我国法院管不管?
不管。司解一 §11 只规制规避"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"。
规避外国法、或规避中国的任意性规定,外国法照常适用。
07外国法由谁查明?什么情况下由当事人提供?
原则由法院/仲裁机构/行政机关查明;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,由当事人提供。
§10。且司解二 §2 II:不得仅以当事人未予协助为由认定不能查明。
08认定"不能查明外国法"有哪三种情形?后果是什么?
① 穷尽七种途径仍不能获得;② 该国法律没有规定;③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(司解二 §9)。后果:适用中国法律。
09当事人对外国法内容有异议时谁最终认定?
人民法院审查认定(司解二 §8)。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确认。外国法内容须在法庭出示并听取各方意见。
10某国不同区域法律不同时,先看该国的区际私法吗?
不看。§6 直接适用"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",跳过该国区际私法。
11当事人可以在什么时候协议选择或变更准据法?默示选择行不行?
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可(司解一 §8 I)。只能明示(§3),但各方援引相同国家法律且未提异议的,可认定已作选择(司解一 §8 II)。
12"经常居所地"如何认定?哪些情形被排除?
涉外关系产生/变更/终止时,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。排除:就医、劳务派遣、公务。
司解一 §15。
13自然人依经常居所地法无行为能力、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,怎么办?有无除外?
适用行为地法(§12 II),保护善意相对人与交易安全。但涉及婚姻家庭、继承的除外——身份关系不适用这条救济。
14结婚"条件"与"手续"分别是什么类型的冲突规范?
条件(§21)=阶梯适用:共同经常居所地法 → 共同国籍国法 → 在一方经常居所地或国籍国缔结的,适用婚姻缔结地法。手续(§22)=选择适用:缔结地法/一方经常居所地法/一方国籍国法,符合其一即有效。
15《法律适用法》中三条"有利于保护⋯⋯"的条文是哪三条?各择几项?
§25 父母子女(有利于保护弱者)· §29 扶养(三项择优:一方经常居所地法/国籍国法/主要财产所在地法)· §30 监护(两项择优:一方经常居所地法/国籍国法)。
16法定继承适用什么法?不动产呢?
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;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(§31)。这就是"区别制/分割制"。
17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在意思自治上的差别?
动产可以协议选择(§37),没选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;不动产强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(§36),无选择空间。运输中动产未选则适用运输目的地法(§38)。
18劳动合同能不能协议选择法律?为什么?
不能。§43 只有"劳动者工作地法 → 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",劳务派遣可适用劳务派出地法。理由:劳动者议价能力弱,给选择权反而会被用人单位用格式条款利用。
19消费者合同与产品责任的结构有何共同点?
三段式完全平行:① 默认适用弱方经常居所地法;② 只有弱方享有单方选择权;③ 强方在弱方经常居所地无经营活动的,改适用提供地/主营业地/损害发生地法。
§42 与 §45。
20一般侵权中,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与侵权行为地法哪个优先?
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优先(§44)。当事人还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,且不限国别。
21知识产权侵权可以协议选法吗?范围多大?
可以,但只能在侵权发生后选,且只能选法院地法(§50)。归属和内容则完全不能选,一律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(§48)。
22民诉法规定的涉外专属管辖有哪三类?
① 境内设立的法人/非法人组织的设立、解散、清算及决议效力纠纷;② 与在我国境内审查授予知识产权有效性相关的纠纷;③ 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、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。
民诉法 §279。
23不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五种情形?我国会审查实体正确性吗?
无管辖权 / 未合法传唤或未获陈述辩论机会 / 判决系欺诈取得 / 我国已判或已承认第三国判决 / 违反基本原则或损害国家主权、安全、社会公共利益(民诉法 §300)。不审查实体正确性,只作程序与公序审查。
24合同约定"本合同适用 X 国法",能否据此判断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?
不能。仲裁协议效力有独立的准据法路径:协议选择 → 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或仲裁地法(§18);仅约定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。仅约定合同争议解决适用的法律,不能作为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依据。
25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什么法?与《法律适用法》的一般规则有何不同?
适用其本国法(票据法 §97)——这是全部体系中唯一仍用本国法的属人法。但依本国法为无/限制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为完全行为能力的,适用行为地法。
《法律适用法》§12 的一般规则是经常居所地法。特别法优先。
26船舶优先权、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什么法?为什么不随船旗国/登记国?
均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(海商法 §300 受偿顺序;民航法 §216)。
因为优先权解决的是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,属于执行程序与本国债权人保护政策的范畴,各国差异极大,只能由实际执行的法院按自己的法律排序。所有权与抵押权则随"籍"——船旗国/国籍登记国法。
27涉外船舶碰撞的准据法怎么定?当事人能不能协议选择?
海商法 §301。先看第 2 款:碰撞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,按照其协议。没有协议才走第 1 款的三级:同一国籍船舶(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)→船旗国法;公海碰撞→法院地法;其余→侵权行为地法。
注意限于"碰撞发生后",事前的选法条款不能用来定碰撞责任。这一款是 2025 年修订新增的,旧法 §273 没有;但在旧法下指导性案例 236 号已依《法律适用法》§44 得出同一结论——特别法没有规定不等于禁止。